解读《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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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解读《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论文
解读《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论文
9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广电总局)发布第17号总局令,公布了《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即将于1月1日起正式施行。国家广电总局称,《办法》是迄今为止关于广播电视广告的效力最高、规定最完整的专门管理办法。
《办法》公布后在各方面引起了较大反响。广播电视媒体已经在研究如何确保广告收入不减少的问题;其它媒体似乎看到了扩大广告市场份额的机会;老百姓则认为明年终于可以少看点广告了。更有甚者,为了不减少广告收入而将原计划明年播出的电视剧提前到了今年。《办法》真的有如此威力吗?广告真的会令行禁止吗?本文试图对《办法》做一些较深入的比较和剖析。
透视广播电视广告的新规矩
新瓶装旧酒 旧法穿新衣
《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在此之前确实没有专门规范广播电视广告的规章,从这个意义上说《办法》是新的。但是,没有这方面的规章不等于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据笔者初步分析统计,《办法》总共30条,至少有18条内容是重复或基本重复原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旧有规定,这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包括1995年《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要高于规章,因此,规章重复表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已有内容是毫无意义的。但《办法》作为规章,《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作为规范性文件,其在法律效力方面并没有实质上的高低区别。也就是说,从规范性文件到规章,改变的只是形式而已。符合法律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同样可以作为依法管理广播电视广告活动的依据。国家广电总局为贯彻《办法》而发出的通知中也明确要求,在《办法》正式实施前要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加大对超时超量播放广告、在电视剧中任意插播广告等问题的治理力度。可见,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广播电视广告现象并非是无法可依。
更多的合法广告 更短的黄金时段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的时间,原广播电影电视部199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现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坚决制止随意插播、超量播放电视广告的紧急通知》均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播放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15%,18:00至22:00之间不得超过节目总量的12%。
但是,在《办法》里面,允许播放广告的时间总量却被大大延长了,同时,应当少播广告的所谓黄金时间也被大大缩短了。《办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每天播放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20%。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其每套节目中每小时的广告播出总量不得超过节目播出总量的15%.两相对比,其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广告播出总量由15%增加到了20%,晚上黄金时间段由四小时缩短成了两小时。
需要说明的是,新规定与老规定都是符合法律要求并具备法律效力的,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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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八大问题质疑《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论文
八大问题质疑《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论文
209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广电总局)发布第17号总局令,公布了《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暂行办法》存在以下八大问题。
一、国家广电总局没有广告管理权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92号文件关于国家广电总局职能配置的规定,结合国家广电总局网站上登载的“总局职能”,可以确定国家广电总局没有广告管理权。职权法定、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任何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二、国家广电总局无权单独制定广告管理规章
退一步讲,即便《暂行办法》是从广播电视节目播出管理的角度制定的,因其规范的对象是广告,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又是法定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因此,广播电视广告的管理问题是涉及国务院两个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国家广电总局仍然无权就广播电视广告管理问题单独制定规章。
三、制定《暂行办法》应当公开听取广大观众听众的意见
再退一步讲,即便国家广电总局有权就广播电视广告播放问题制定规章,但依法在制定规章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特别是应当就规章涉及的主要问题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违背上述程序而制定的规章也是无效的。主要在城市范围内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尚且公开公布向全民征求意见,同数亿听众观众密切相关的《暂行办法》为什么不能这样做呢?
四、《暂行办法》无权创设新的行为规范
《暂行办法》的内容多为强制性行为规范。依照法律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是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的事项。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在法律、行政法规等没有规定或授权的情况下,不得由部门规章来创设新的`行为规范。结合《行政许可法》关于国务院部门无权设立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这一理解应当是正确的。因为同设立行政许可相比,设立新的行为规范对管理相对人的影响更大。因此,由规章来创设诸如“每套电视节目每日播放的酒类广告不超过12条”等行为规范是不妥当的。
五、为什么还要增加广告播出量
电台、电视台的广告太多已是不争的事实。关于广告播放问题,原广播电影电视部有明确的规定,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15%,18:00至22:00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节目总量的12%。而在《暂行办法》当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每天播放广告的总量被增加到了20%。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的广告播出数量也相应增加到了15%。同时还将电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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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八大问题质疑《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八大问题质疑《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彭江民9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广电总局)发布第17号总局令,公布了《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暂行办法》存在以下八大问题。
一、国家广电总局没有广告管理权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92号文件关于国家广电总局职能配置的规定,结合国家广电总局网站上登载的“总局职能”,可以确定国家广电总局没有广告管理权。职权法定、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任何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二、国家广电总局无权单独制定广告管理规章
退一步讲,即便《暂行办法》是从广播电视节目播出管理的角度制定的,因其规范的对象是广告,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又是法定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因此,广播电视广告的管理问题是涉及国务院两个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国家广电总局仍然无权就广播电视广告管理问题单独制定规章。
三、制定《暂行办法》应当公开听取广大观众听众的意见
再退一步讲,即便国家广电总局有权就广播电视广告播放问题制定规章,但依法在制定规章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特别是应当就规章涉及的主要问题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违背上述程序而制定的规章也是无效的。主要在城市范围内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尚且公开公布向全民征求意见,同数亿听众观众密切相关的《暂行办法》为什么不能这样做呢?
四、《暂行办法》无权创设新的行为规范
《暂行办法》的内容多为强制性行为规范。依照法律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是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的事项。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在法律、行政法规等没有规定或授权的情况下,不得由部门规章来创设新的行为规范。结合《行政许可法》关于国务院部门无权设立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这一理解应当是正确的。因为同设立行政许可相比,设立新的行为规范对管理相对人的影响更大。因此,由规章来创设诸如“每套电视节目每日播放的酒类广告不超过12条”等行为规范是不妥当的。
五、为什么还要增加广告播出量
电台、电视台的广告太多已是不争的事实。关于广告播放问题,原广播电影电视部有明确的规定,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15%,18:00至22:00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节目总量的12%。而在《暂行办法》当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每天播放广告的'总量被增加到了20%。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的广告播出数量也相应增加到了15%。同时还将电视台应当少播广告的时间段从18:00至22:00的四个小时缩短到了19:00至21:00的两个小时。广告已经够多了,为什么还要增加?
六、为什么明令允许在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
在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是观众最反感的现象之一.关于此问题,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广电总局均规定播放电视广告应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从未明令允许可在一集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不在电视剧中间随意插播广告也是成就中央电视台国家级大台风范的因素之一。而《暂行办法》却明令允许电视台在19:00至21:00以外播放一集影视剧可以插播一次广告,这不仅没有充分考虑电视观众的要求,也存在强制交易之嫌疑.
七、谁来维护广大观众听众的利益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在我国拥有数以亿计的观众和听众,可以肯定,绝大多数观众听众不是为了广告才去看电视或听广播,因此,广告播出的多少关系到广大观众听众的切身利益。增加广告播出量无疑会增加电台和电视台的广告收入,但观众和听众却不得不接受更多的、本身并不需要的广告信息,他们的利益谁来维护?
八、《暂行办法》的大部分内容无实际意义
《暂行办法》总共三十条,其大多数条款的内容,在《暂行办法》之前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如《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及国家广电总局文件等)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没有必要再由《暂行办法》予以重复。
《立法法》明确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对照法律要求并综合上述情况,笔者愚见,《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不是一部好的规章。
作者单位: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19号
篇4:《公立医院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2017《公立医院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公立医院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元月开始施行,标志公立医院高层管理人员之管理进入规范化阶段。笔者初步学习后从现代医院管理职业化的角度谈谈自己的若干理解。
1、领导人员与管理人员之不同
《办法》不称管理人员而称为领导人员,是否说明了立规的目的在于保障公立医院的政策方向,而不是重点专注于公立医院的管理规范化。过去许多公立医院去公益化相当明显,前几十年的改革,公立医院管理的规范化进步很大,但仍然没有阻止公立医院逐利性的发展,主要是单纯强调了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但忽略了公立医院领导的方向性。因此,《办法》强调是公立医院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而不是管理人员之管理办法,想必是要保障公立医院的方向性。公立医院方向性决定于公立医院的领导班子而非全体管理人员。
再说领导是领导者为实现组织的目标而运用权力,向其下属施加影响力的一种行为或行为过程。领导工作包括五个必不可少的要素:领导者、被领导者、作用对象(即客观环境)、职权和领导行为。管理职业化须遵从管理的五大职能,领导只是其中之一。从《办法》标题可以透视到:公立领导人员不太可能走职业化的道路,否则就难以保障党管干部的原则实现。
要保证公立医院领导行为的贯彻,最有力的保障是行政化,因而从《办法》透露出来的信息,公立医院去行政化也可能单纯理解为去编制化,在管理行为上未来更加行政化。
2、任职条件资格及选拔上的新意
一是任职条件重在品德。五大基本条件上看,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良好的品行修养、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以及必需的职业素养都是品德要求,只有必需的专业知识、较强的组织领导和沟通协调能力是人才方面的要求。
二是任职基本资格相当具体。不仅对于学历、管理工作年限和技术职称上有明确要求,更有“强调医院行政领导人员应当经过国家认可的医院院长职业化培训”。尽管公立医院领导人员未明确走职业化道路,但承认需要进行院长职业化培训,应该说这是对于医院管理职业化大趋势的一种顺应与认同。
三是选拔任用公立医院领导人员上有新意,明确提出,在当充分发挥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的领导和把关作用上,要“注意拓宽视野,打破身份等限制,吸引优秀人才”。这句话表明民营医院的优秀院长有可能被作为公立医院领导人员的选拔对象。这对将现代医院管理引入到公立医院将会有益。如果未来民营医院院长能执掌公立医院,将会形成公立到民营,民营到公立,从而打破体制的阻隔,促进公立医院与民营医院院长间的任职双向交流,推动我国医院管理的职业化发展。
3、院长年薪制度不会成为普遍的现象
《办法》 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完善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办法,建立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体现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薪酬制度。结合考核情况合理确定绩效工资水平,使其收入与履职情况和医院发展相联系,与本院职工的平均收入保持合理水平。严禁将领导人员收入与医院经济收入直接挂钩。
关于年薪制度,《办法》是这样说的:“有条件的地方,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对领导人员实行年薪制。”这等于明确告诉未来不会普遍推行公立医院院长的年薪制度。
4、现代医院管理职业化是方向
《办法》专门一章谈及公立医院领导人员的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用一个完整的条目谈领导人员的职业化培训与职业化建设。全文如下:
“第三十一条 完善公立医院领导人员培养教育制度,充分利用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机构,采取任职培训、岗位培训、专题培训等方式实施职业化培训,采取内部轮岗、挂职锻炼、对口支援或者援外等方式加强实践锻炼,着力提高政治素质、管理能力和专业水平,推进领导人员职业化建设。”
同时也兼顾医院专家出身的公立医院领导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出路安排。
第三十三条规定:“领导人员应当确保主要精力和时间用于医院管理工作,鼓励支持其专职从事医院管理。对任期结束后未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根据本人实际和工作需要,作出适当安排。”
这种人性化的安排有助于公立医院的领导人员双重职业选择权,有助于发挥专家型的医院院长安心做管理,更能让公立医院职业化中少了不少阻碍。
公立医院不论是在过去,还是在未来一个较长时期内,将是我国现代医院管理的方向标。《办法》的出台将让推动医院管理职业化的医院管理者们看到期望,也增加了信心。医院管理职业化的目标当然要靠国家政策指引,但医院管理职业化的真正动力将不会来自于传统公立医院,而来自于勇于探索与创新的现代医院,特别是那些在困难中努力前行的大中型民营医院。
[2017《公立医院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篇5: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意义
《办法》是今后一个时期规范和加强事业资产管理的指导性文件,是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和收支两条线等各项财政改革的基础上,不断充实和完善财政管理职能,拓展政府理财领域,提高政府为民理财能力的一项重大举措。《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事业资产管理工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将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节约型社会、和谐社会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以《办法》为指导,进一步加强事业资产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加强事业资产管理是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要举措。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长期以来我们对国有资产的认识和运作往往偏重于国有企业经营性资产,对事业资产关注不够。至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国资监管机构、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等部门均从不同角度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了监管,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具体监管职责不很清晰,造成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工作中,存在着职责交叉和管理的真空,使得事业资产监管成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十分薄弱的环节。因此,加强事业资产管理,是当前形势下健全我国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一项必要举措。
--加强事业资产管理是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的客观需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政府应主要负责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这也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由传统的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的核心要求。近年来,财政部门积极推进部门预算改革、国库集中收付改革等各项财政改革,不断完善公共财政框架体系,从财政资金的管理层面实现了公共财政改革的重大突破。但由于在资产管理方面还缺乏有效的措施和手段,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公共财政功能的发挥,也限制了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为此,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拓展政府理财领域,通过加强事业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充分发挥其在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方面的物质基础作用,以实现公共财政的目标要求,切实推进政府职能转变。
--加强事业资产管理是理顺收入分配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环节。健全的收入分配制度和规范的收入分配秩序,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前提和保证。随着我国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公共财政建设步伐的加快,国家对公共事业的保障力度将进一步加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规模也将快速增长。从完善事业资产管理体制入手,强化对事业资产的监管,可以切实推进事业单位津贴补贴规范工作和工资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遏制津贴补贴发放混乱的现象,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保证。
--加强事业资产管理是降低事业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必然要求。建设节约型社会,首先应从降低政府和事业单位运行成本做起。因此,必须强化节约意识,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事业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对现有存量资源进行有效整合,使其发挥最大使用效益,坚决杜绝资产的闲置浪费。同时,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结合存量资产使用状况,合理安排预算,实现以存量制约增量、以增量激活存量,从而有效降低政府运行成本,节约社会资源,加快推进节约型政府、节约型社会建设。
二、适用范围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要准确把握《办法》的适用范围,必须明确以下几点内容:
第一,《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应当是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登记或备案的事业单位。根据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后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另外,《办法》附则中明确了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各级”是指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管辖的事业单位。按照现行规定,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办法》是全国性的,对全国各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有普遍约束力,即在各级政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或备案的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各类”是指包括各种类型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类型众多,从涉及的行业来划分,有教育类、科技类、文化体育类、卫生类、经济建设类、农林水气类,等等。从经费来源划分,主要包括财政补助和经费自理两大类。尽管各种类型的事业单位有其各自特殊的活动规律,但作为事业单位,其在资产管理上存在共性要求,均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四,《办法》适用范围限定在“国有资产管理活动”。这是因为,虽然事业单位本身和其举办资产来源均属于国有,但在事业单位的业务和经济活动中必然也会涉及一些非国有资产,而这些“非国有资产”不属于本办法规范的范围。
第五,《办法》附则中规定了属于上述范围,但不适用本《办法》的特例。即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则应执行行政办法。
三、主要特点
《办法》与1995年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件)相比,有以下几个特点:
--进一步明确了管理机构及其管理职责。《办法》构建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三级管理模式,并进一步明确了三个管理主体在资产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和权限。按照新的体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要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对事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监督管理和具体管理。考虑到事业单位性质及事业资产管理工作的复杂性,规定“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这为各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需要安排工作重点、提高工作效率增加了灵活性。
--体现了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的新理念。以往资产管理的突出弊病在于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脱节,这既不利于资产管理的规范,也限制了预算和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办法》突出强调了资产管理应坚持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在多个条款予以了具体体现。如规定限额以上资产购置事项经财政部门审批方可纳入预算;规定资产处置批复是财政部门安排预算的重要依据等等。
--体现了资源整合和共享共用的新理念。针对事业资产普遍存在的闲置浪费、使用效率不高的现象,《办法》强调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积极推动事业资产的有效整合和共享共用,并明确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权,体现了优化事业资产配置、整合事业资源的要求。
--取消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概念。过去将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作为“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来规范和管理,《办法》取消了这一概念。这主要是考虑:一是“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往往较难界定,且存在相互转化而不是单向转化的问题。二是部分资产虽然已用于投资或出租、出借、担保,但在事业单位的会计账面中仍然反映为事业单位占有的资产,只是资产的使用方向发生了变化,本质上还是非经营性质,有别于国资委管理的“经营性资产”。因此《办法》不再采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概念,明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强化了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监管不严,是导致收入分配秩序混乱的根源之一。《办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改革的方向,强调了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要求。
--实现了对事业单位各项资产的全面管理。《办法》包含的资产范围不仅指实物资产,也包括非实物资产;不仅包括固定资产管理,还包括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其他形态的资产管理。《办法》涵盖的管理内容也比较全面,既包括了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各个不同环节的管理要求,也对产权登记、纠纷处理、资产评估、资产清查和资产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进行了全面规范。
--增加了对事业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的新规定。《办法》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资产实行动态管理,体现了信息化时代资产管理的突出特点和要求。
四、管理原则
《办法》第四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关于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预算管理与资产管理是互为前提和基础,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一方面,财政预算是资产形成的主渠道,预算管理水平的高低决定着资产配置的合理性。事业单位资产的日常维持运转和价值补偿主要依靠预算安排来实现,其增量更直接来源于单位的年度预算。预算安排的不合理,将造成资产配置的不公平,导致资产的闲置浪费,降低资产使用效益。另一方面,资产存量是核定单位预算的重要基础,资产管理水平影响着预算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只有在准确掌握单位资产存量、建立科学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的基础上,才能结合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科学核定单位资产收益、资产配置、资产消耗等预算。
--关于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在单位。所有权是财产主体对财产客体的排他的最高支配权,是财产权的核心。占有权是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权。使用权以占有权为前提,不占有就不能使用。当所有权与财产分离后,所有人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分离。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下,收益权可以由法律规定由所有人和使用人共同享有。对国有企业来讲,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是政企分开的要求;而对事业单位来讲,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是政事分开的要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由财政部门代表国家来行使,占有使用权由事业单位行使,二者必然要求分离。
--关于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资产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将资产管理作为专门一章做了详细规定和阐述。从单位内部管理的角度看,资产管理也不能脱离财务管理,并要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实物与资产账、资产账与财务账都应衔接一致。
--关于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这是从不同的侧面、不同的角度对资产进行的全面管理。价值管理侧重于以货币形式记录单位占有、使用资源的规模、消耗和结构,与经费的收支紧密相连;实物管理则是从资产具体形态的购置、使用、处置等各个环节入手,对资产实施全方位的管理、维护。在配置环节,实物资产既要能满足工作和业务活动需要,又要经济、节约,资产价值要及时准确入账,按制度规定真实予以反映;在处置环节,实物资产的毁损、灭失都要证明齐全、手续齐备,资产价值则要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在资产使用环节,不仅要考虑实物形态的资产运行和维护,同时要考虑其价值链条。此外,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还涉及国有资产权益、收益的财务管理。
五、管理体制
《办法》第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关于“国家统一所有”
事业资产是以国有资产初始投入,并由国家财政资金不断补偿积累形成,因此属于国家所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目的是提供公共服务或公共产品,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特点决定了其资产的国家所有和国家提供。
--关于“政府分级监管”
各级政府代表国家对本级事业资产实施监管。一级政府一级财权一级事权,各级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着所有者权利。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权分离后,一级政府一级财权,每级政府都承担着对等的财权和事权,每级政府都要为本辖区的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的满足和发展提供必要的财力支持和管理支持,所以,政府分级监管是财权和事权统一的体现,也是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的体现,是资产管理的内在规律的要求。
--关于“单位占有使用”
事业单位拥有对本单位资产的占有使用权和事业法人的自主经营权,并在国家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下,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能随意干涉事业单位正常的业务活动。但是,事业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并不意味可以任意安排资产的使用方向。国家配备给事业单位资产是保证其完成事业发展任务的重要资源,单位若将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经营活动,则必须经过财政部门的批准。
--事业资产管理的配置、使用、处置
作为今后一个时期规范和加强全国事业资产管理的指导性文件,《办法》涵盖的管理内容比较全面,包括对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各个不同环节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文侧重就资产处理的几个主要环节及相关知识,进行讲解。
一、事业资产的配置
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根本宗旨是为了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事业发展的需要。配置的主体可以是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也可以是事业单位自身。配置方式或途径主要有购置和调剂两种。
(一)事业资产配置的标准制定
《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要求财政部门需承担“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的职责。
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的制订,应把握三点基本原则:(1)分类制订。由于事业单位涉及行业多、资产类型复杂,制定配置标准时应按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不同规模、不同地区等多种类别来分别制订;(2)以资产信息报告和资产使用绩效为基础。配置标准应该在全面、准确、详细收集资产实物量、价值量信息,科学评价资产使用绩效的基础上测算、修正后生成;(3)为预算管理精细化服务。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经济和事业发展实际情况及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促进预算安排的科学合理和财政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目标,逐步建立和完善本级事业资产配置的标准体系。
(二)事业资产配置的必要条件
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个单位是否需要配置资产应当具备三个必要条件:
--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已有资产。
--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配置资产,或者通过市场购买的方式成本过高。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且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已有资产的情况下,如果市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能满足事业单位需要,并且购买该产品或服务的支出比购置所需资产的支出更加经济,应通过购买市场服务的方式来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
(三)事业资产的整合和共享共用
我国事业单位占有大量的事业资源,但重复建设、共用共享程度低、使用效率不高的问题比较突出。在不断加大社会事业投入的同时,只有从根本上解决事业资源重复、分散,使用效率低下问题,才不会造成大规模的浪费。
当前,推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面临着许多困难,如体制的局限,部门、单位、地方之间的利益局限等。《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 (四)款及第八条第(五)款分别明确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在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方面的职责。其中,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优化本部门事业资产配置,促进本部门事业资产共享共用;事业单位则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积极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四)事业资产购置的审批手续
《办法》区分不同资金来源渠道,按照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思路,对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明确了不同的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无论是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在单位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前,都应先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资产购置计划方可列入单位的年度部门预算“一上”草案。经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资产购置的预算资金安排,由财政部门在批复部门预算时统筹财力综合考虑。具体程序如《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为解决用项目经费购置资产与预算管理相脱节的问题,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向事业单位拨付的项目经费,不论项目以何种方式管理,有关部门对项目评审完成后,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涉及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审定项目时,拨付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负责对项目确需资产进行审核。然后,财政部门负责对资产配置的方式进行审核,根据现行资产状况决定是以购置的方式,还是以调剂或共享的方式来配置资产。
--为保证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资源配置进行正确的引导和监控,避免事业单位盲目扩张,《办法》第十七条对事业单位利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其他资金是指《办法》十五条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资金,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事业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
《办法》取消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概念,明确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一)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审批的必要性
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是为了满足和保障其履行职能、发展事业的需要。从理论上讲,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不应用来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担保。国家允许利用事业资产进行经营活动,是基于弥补事业单位财政经费供给不足和许多事业单位自身具有创收能力、可以通过投资等方式来满足自身事业发展需要的现实考虑。
当前事业单位经营行为较为普遍,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控制,违背了政策初衷,暴露出很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收入分配秩序,造成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办法》第二十一条对事业单位经营行为的审批程序要求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指《担保法》、《土地法》、《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有关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及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鉴于实际工作中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担保事项较多的现状,为体现加强管理和提高效率并重的要求,按照《办法》的第十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可以结合实际设定审批限额标准,在限额标准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事业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或提供担保等取得的收入,不包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取得的收入。考虑到事业单位类型多、收入来源多元化等复杂情况,且事业单位改革总体方案尚未出台,《办法》没有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是现行财务制度对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统一规定。今后将结合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进程,按照激励和约束并重的原则,研究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具体管理办法。
三、事业资产处置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将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也列为资产处置的一种形式。这主要是考虑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包括事业单位的全部财产,即不仅包含实物资产,而且包含无形资产,以及应收账款、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等货币性资产。因此,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范围也应延伸到事业单位全部财产。
(一)处置的原则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处置资产的公开主要是指国有资产出售要信息公开透明,避免“暗箱操作”;公正是指国有资产处置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规定的程序;公平是指要对每一个购买者给予相同的待遇,不能有歧视和特殊的优惠。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变卖等要逐步市场化。应通过竞价、多方案比较,选择、确定受让者,以实现转让资产价值的最大化。对于处置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必须通过拍卖、产权交易市场以公开竞价方式出售或转让。
(二)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审批权限
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和货币性资产等单位的主要资产的处置,直接影响到单位工作的正常开展,并且处置过程易受人为主观因素的影响,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办法》规定,上述资产无论其金额大小,一律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近期财政部将另行出台具体的资产处理办法,对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进行详细和可操作性的规定。基本思路是:
--房屋建筑物
对房屋建筑物处置要区分具体情况进行审批。对于已达到使用年限的房屋建筑物报废,事业单位要按照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并附有关材料后报主管部门批复,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即可。对未达到使用年限,但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需提前报废的房屋建筑物,在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科学鉴定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根据市政建设规划要求需拆迁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进行合规性批复,如市政规划建设需要处置的、基建立项需原地拆除重建等。对于房屋建筑物的转让,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按照规定履行报批。
为充分体现主管部门资产管理的责任,提高资产管理工作效率,对按照上述思路需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房屋建筑物处置事项,财政部门也可根据工作需要,授予主管部门一定的审批权限,即限额以下的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在审批后应当加强收益的监缴,保证资产处置收益上缴财政专户。
--土地
土地资产的配置和处置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管理、处置较为复杂,也较特殊,国家相关的法律、部门行政法规均有规定,具体处置要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土地作为事业单位的重要资产,在办理土地处置手续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进行前置性审批(审核)。即事业单位应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处置此类资产事项后,事业单位才能办理土地处置手续。没有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事业单位不得擅自申请办理土地处置事项。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这类资产的审批(审核)只是代表资产所有者对该资产是否应该处置所做出的一种判断和决定,并不代替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性和实体性决定。
--车辆
车辆处置事项比较普遍,相对土地和房屋建筑物来讲较容易操作,具体也可以分两种情况审批。一是对达到法定报废年限或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各车辆占有、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处置后,凭相关部门的处置文书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二是对未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处置,各车辆占有、使用单位应按规定报批(附有关材料)。其中规定限额以下的授权主管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审批。资产处置收益要上缴财政专户。
--货币性资产损失
在前面已予以表述,货币性资产损失无论金额大小,都要按照财务制度和《办法》的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核销。
(三)非特定资产的处置审批
对于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以外的非特定资产,《办法》按拟处置资产金额的不同,明确了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同的审批权限。即资产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与1995年的17号文件相比,《办法》除考虑资产“单位价值”外,还增加了“批量价值”的要求。这里的价值指的是事业单位资产的账面原值。
从事业单位来讲,非特定资产是指除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如: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广播电视发射机、采编设备,计算机、体育器材、检查设备等专用设备、专用仪器等。特别要强调的是,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出售、转让行为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同样,国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部分类别的资产有规定使用年限和强制性报废规定的,《办法》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对于达到使用年限的专用设备,或达到国家强制性规定报废的资产处置事项,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设置前置审批程序,各占有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处置后,凭相关部门的处置文书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但非正常报废的资产,须报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事业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其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理应由国家根据发展和改革需要来作出相应规定。《办法》重新对资产处置收入作出了新的规定。即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要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之所以这样要求,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需要。资产管理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随着财政改革的不断深入,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结合将越来越紧密,改革要求对资产处置收入作出新的规定。
--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要求。非税收入是政府的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有资产收益又是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要求应加强管理。从当前看,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根据管理的需要,相应分别实行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改革收入分配制度和规范资产处置的要求。资产管理薄弱是津贴补贴发放混乱的根源之一,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和津补贴发放客观上要求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益的管理。由于资产管理的有关制度滞后,近几年来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及其收入的管理不太规范,如将处置收入违反规定用于职工补贴等,这些问题都应加以规范。
《办法》7月1日实施后,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将研究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的具体办法。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办法》要求尽快出台具体办法。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事项后,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切实履行起资产处置收入上缴的监管,将资产处置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事业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及监管责任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分别对产权登记、纠纷处理、资产评估、资产清查和资产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并对事业资产的监督管理责任制等作了明确规定,本文就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基础工作及监督管理工作、今后的工作思路等进行讲解。
一、产权登记
《办法》的第三十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从而明确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体是国家,参与者是使用资产的事业单位,登记的内容主要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状况。
(一)开展产权登记工作的必要性。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是施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起点和基本手段,产权管理是资产管理区别于其他财务管理活动的主要特征。首先,通过产权登记,可以强化各单位资产的产权意识,明晰单位资产的产权关系,即事业单位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只有占有、使用权;其次,能够明确权利和责任。在明晰产权关系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登记,确定了所有者与占有、使用者各自的权利和责任,各尽其职,各负其责,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得到加强。第三,在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政府采购、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财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发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可以作为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状况的重要法律凭证。产权登记是实现产权清晰的重要途径,只有清晰界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才能为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奠定基础。通过产权登记,以法律形式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是确保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有力手段。
(二)办理产权登记单位的范围。根据《办法》规定,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除外。
(三)产权登记的定期检查。 对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可以及时反映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变更和单位的基本情况的变化,使政府管理部门能够随时掌握事业单位资产的真实状况,为各项资产管理活动提供全面、准确的数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考虑到年检的工作量较大,《办法》未对检查期限作统一要求,各地可结合工作需要灵活安排。
二、产权纠纷及处理
(一)产权纠纷的含义。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二)产权纠纷的处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
《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两方当事人先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向同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财政部门无法调解或裁定的,事业单位可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根据情况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产权纠纷处理意见,作为事业单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依据。协商依然无法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三、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是指按照特定目的对被评估资产某一时点的价格进行评定、估算,从而确定其价格的经济活动。
(一)事业单位需要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事项。《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合并、分立、清算;
--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二)事业单位不需要国有资产评估的.情形。《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经批准对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经批准的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后,该部分资产的流向、用途等一般都有明确规定,因而,不需进行资产评估,也不会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另一方面,事业单位下属事业单位(包括独资企业)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等行为,不会影响国有资产权益归属,它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都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三)几种事业单位资产评估的特殊情况。(1)涉及股权投资的资产评估。事业单位进行整体资产评估涉及股权投资的,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用)》(国资办发[1996]23号)中的有关规定评估股权投资,即“对于控股的长期投资,应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评估人员到现场实地检查其资产和负债,全面进行评估。评估方法以重置成本法为主,特殊情况下也可单独采用收益现值法或现行市价法。对于非控股的长期投资,一般应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2)所投资企业原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动时需评估的资产范围。事业单位所投资企业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情形主要是指增资扩股,一般包括国有控股及参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吸收新股东入股,以及上述公司企业原股东改变原出资比例的增资扩股等。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所投资企业原股东比例变动时,需要对占有单位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如果原股东或新吸收的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增资或出资的,对其追加投资或出资的资产也应进行评估。对于事业单位所投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扩股的,无需对该企业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只需对其股东增资新投入的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3)转让产权(股权)时需评估的资产范围。事业单位转让产权(股权)是指事业单位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产权(股权)有偿出让的行为。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转让产权(股权)时,需要对所投资企业整体资产进行评估。(4)收购非国有资产时需评估的资产范围。 事业单位收购非国有资产一般包括:收购整体或部分非国有单位产权、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等情形。事业单位收购整体或部分非国有单位产权时,需对非国有单位整体资产进行评估。事业单位收购非国有单位部分资产时需对拟收购的部分资产进行评估。(5)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时需评估的资产范围。事业单位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一般是指非国有单位以其存货、固定资产等抵偿其所欠事业单位债务的情形。事业单位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时,应当对非国有单位用以偿债的资产进行评估。
四、资产清查及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一)资产清查。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主要是指预算单位全面清查各类财产和债权债务,核实人员状况、收入渠道、支出结构及水平等基本情况,并按国家规定对清出的问题进行必要账务处理和重新核实事业单位占有国有财产的工作。“资产清查”的内容与过去的“清产核资”基本相同,但《办法》没有沿用“清产核资”概念,主要是从便于区别企业的清产核资和体现事业单位不需要核定资本金来考虑的。
资产清查分两种情形,一种是根据国家或地方政府工作需要统一部署进行的资产清查;另一种是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而开展的资产清查,比如转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等等。在资产清查的组织架构方面,根据国家或地方政府工作统一部署开展的资产清查,由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占有使用资产的事业单位在财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由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开展,但应履行有关立项手续。
根据《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如为了摸清事业单位资产家底,财政部即将在全国部署开展事业单位资产清查;
--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如科研院所转企改制过程中,为了摸清资产底数、核实、核定资本金,需要开展资产清查;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目前正在进行的科研院所改制、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以及事业单位机构改革都要对相关的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
(二)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明确提出了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资产进行动态监管,体现了信息化时代的新特点和新要求,并将进一步提高资产管理的效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信息化管理作为一种管理手段,其目的是基于信息化管理所获得的基础数据来实现查询、统计、分析并辅助决策。构建有效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就是要以强大的现代网络信息技术手段为依托,借助一套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将管理思想、管理制度、管理规范固化为数字化的管理程序,实现对事业资产的精细化、信息化管理。
其次,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进行管理与报告,目的是实现对事业资产从入口到出口各个环节的动态管理,便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及时、全面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总体状况,避免“前清后乱”,从而为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结合提供更多的信息支持,为整合事业资源,实现事业资产共享、共用和优化配置创造条件。
再次,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是提高资产管理效率和绩效考评的要求。21世纪是信息化时代,事业资产管理应当充分运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利用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查询、预警等功能,节省人力物力,提高工作效率,把管理工作者从具体的事务中解放出来,既有利于业务交流,又实现了管理上的革命。对促进事业资产、资源共享共用、盘活资产存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均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
五、事业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办法》在第四十九条规定: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代表国家管理政府公共财产,从完善、加强事业资产管理体制的角度等方面提出加强事业监督管理的原则和宏观管理要求,明确资产监督、管理的方向并制定有关制度。主管部门结合行业事业资产的属性和特点,提出本行业事业资产监督管理的要求。事业单位和具体资产管理人员,结合单位实际和业务工作需要,制定内部事业资产管理、监督的责任机制和运行机制等,使事业资产的监督管理形成“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者”这一监督管理机制。
需要明确的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作为事业资产综合管理和监督管理职责的承担者,从形式上看是根据事业单位的报告来分析和发现问题,但从维护国有资产、财产安全的角度、从提高公共服务和资金使用效益的角度、从资源整合和共享共用的角度、从绩效的角度等等看,都必须要求保证事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否则一切将无从谈起。《办法》在第四十九条提出了原则要求,即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六、事业资产管理将出台的文件及行业办法
(一)今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将出台的文件。财政部将按照工作安排,针对资产管理各环节将分别制订详细的配套制度,陆续出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办法、使用办法、处置办法、评估办法、清查办法、收益办法、产权纠纷调处办法、产权登记办法、信息报告制度等一系列文件。
在财政部有关办法出台前,地方、部门可根据单位和各地情况出台暂行办法。待财政部有关办法出台后,地方和部门要遵照执行。近期,财政部将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将尽快制定出台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二)分别制定的行业办法。对境外事业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及一些特定的事业单位、以及行业特点突出的事业单位,财政部将根据《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进行分别制订。
七、“规定限额”的确定
我国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差距大,各地财力也不尽相同。从中央和地方来看,事业发展中资产的保障力度因各种情况也有区别,中央和地方以及不同地方之间资产的规模、结构、管理要求、管理重点等都有所差异。从实际工作的角度出发,应该是财政部制定原则性的要求,具体应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地方实际来具体确定标准。为此,《办法》中对有限制性标准规定的审批权限,均用“规定限额”予以表述,并明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等条款中均体现了这一思想。
中央级事业资产管理的有关具体限额,财政部将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级实施办法时,根据经济发展、物价上涨、资产规模增长等具体因素。
篇6:解读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法制网记者 周芬棉
多次传闻、几多期待,中国证监会今日凌晨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自就开始酝酿的创业板,终于将在暂行办法5月1日起正式实施后推出,一大批深受金融危机困扰的中小高科技企业,可以通过创业板融资发展壮大,中国的纳期达克版终于即将启程。
什么企业可登陆创业板
相比主板上市,对于企业的要求相对容易许多,但仍然有一些硬指标。
依照暂行办法,登陆创业板的企业,必须满足的条件包括:发行人必须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盈利指标的要求是两选一,即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500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30%。要求企业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2000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上创业板企业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解释说,本着从严要求创业板发行人公司治理的原则,暂行办法对发行人及其控股大股东做了监管要求。依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况;或者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入市保荐人责任加重
保荐人作为公司上市的把关人,无论公司在主板上市还是在创业板上市,都是如此。但相比于主板,公司登陆创业板,保荐人责任更重。
在暂行办法里关于保荐人的要求并不多,发行人依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的申请文件,要交由保荐人保荐并向证监会申报。这条要求是一般性的,但相对于推荐上创业板的有特殊要求。即作为保荐人,要对于发行人成长性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判断并出具专项意见。发行人为自主创新企业的,还应当在专项意见中具体说明发行人的自主创新能力。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除此之外,作为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方面,要督促企业合规运作,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督导发行人持续履行各项承诺,并要求保荐人对发行人发布的定期公告撰写跟踪报告。对于创业板公司的保荐期限,相对于主板也做了适当延长。这些要求的目的,就是从一开始就充分体现市场化原则,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
相关配套文件急需出台
据记者了解,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围绕暂行办法,创业板在发行监管方面还有多项配套规则需要制定发布。
具体包括四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虽然相对主板来讲要简便,但对登陆创业板的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无论是内容还是格式,仍然要有一些具体要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要求创业板招股说明书,在内容上要突出创新企业的特点;另外,要对现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进行修订,针对创业板特点,强化保荐人在尽职调查等方面的专业责任,以及实行持续督导制度等,都应当在保荐人管理办法中得以体现,
现有的发审委制度主要是针对主板市场的,考虑到创业板的特点,证监会还将在发行审核方面,实行专门针对创业板的另一套发审委制度。为此要对现行的《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进行修订。
据证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针对创业板具体交易,深圳证券交易所还要出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创业板股票交易特别规定》等相关业务规则。
欲登陆创业板企业过千
据了解,早在20前后,创业板开始筹备之时,当时美国的纳斯达克泡沫没有破灭之前,国内就孵化了一大批高科技企业。十年之后,目前准备登陆创业板的储备企业已达1000多家。
资料统计显示,底,中小企业已经达到了4200多万户,占全国总数的99.8%,创造了95%以上的GDP,60%左右的社会销售额和近一半的税收,以及60%以上的出口总额。有学者预测,再过5年,如果经济形势比较健康,中国的中小企业还将连续扩张,可能每年保持7%到8%的增长率,到有可能总数会达到5000万家。
但是,一场不期而至的金融危机,使许多中小企业日子一天天难过起来。由于金融危机冲击,大批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企业出现倒闭的现象。据不完全统计,仅仅上半年,全国有六七万家一定规模的中小企业倒闭。与此同时,中小企业经济整体滑坡,中小企业失业人数上升,税收减少。正是这些非常现实的问题,在刚刚结束的“两会”上,创业板推出的时机又一次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会长郭峰认为,有关创业板的各项配套规则,有关方面已经准备成熟,创业板应尽早推出,为中小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资金融资,提供一个非常有效的平台和渠道。
今日有网站调查,不少投资者认为推出创业板是一大利空,会分流主板资金,担心会像香港创业板那样交投清淡。针对诸多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分析说,创业板在一定程度上会分流一部分资金,但推出创业板是一项基础性工作,解决的是市场结构的大问题,也是证券市场近年来最为重要的一件事,从长远角度看意义重大。与大批中小企业眼前困难相比,主板股指点位的高低并不是最重要的。各方面工作做得好,难道就不能像纳斯达克那样培养出微软、谷歌那样伟大的公司?
法制网北京3月31日讯
篇7:解读P2P管理暂行办法要点
1.法律层级。部门规章,具体由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整个部门规章共有:八章,分别是总则;备案管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信息披露;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这个位阶的部门规章,对于P2P平台脱敏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条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自此终结,也就是说本办法的正式颁布,使得P2P平台不具有“违法性”,在“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都符合的情况下,因为不具备违法性而不能被认为是犯罪。
2.网络借贷的内涵和外延。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提供服务为: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信贷撮合等服务。请注意,去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就承认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这就为本办法的出台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们要注意“企业间借贷”有个例外,那就是“不能以此为业”,也就是说企业之间的借贷,可以使偶发性的,但不能是长期以往以借贷为主营业务,否则,合同效力有瑕疵。如果主合同出现效力瑕疵,之后衍生出来的金融创新业务的法律架构将不稳定。而网贷P2P只是一个居间人,不能参与到借贷交易中去,从“应然”角度讲,不应当出现上述合同瑕疵问题,但“实然”角度看,有些P2P的关联公司就是债权转让的第一手,其借贷合同法律效力直接影响后手。
3.余额上限。办法规定了,借款人在同一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具体而言,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贷平台的借贷余额上限不超过20万元,在不同网贷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贷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100万元,在不同网贷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500万元。对于自然人余额上限,主要是考虑我国法律制度未涉及个人破产制度,自然人债务聚集过多会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大规模出现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企业和其他组织,由于有其他融资渠道,不宜在网贷机构借贷过多。从功能角度讲,信息中介与信用中介一样都完成了“企业融资”,前者轻资产自身无偿付义务;后者重资产自身有一定偿付义务,应该说后者的风控能力和实际“兑付”能力更优。(作者本人倒是认为,直接融资比间接融资的成本低,在风控能力具备的情况下,可适当调整借款上限)
4.备案登记代替风传“牌照制”。与之前办理顺序不同,备案应当是取得营业执照后,到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地方监管部门(也就是金融工作局或金融办)备案登记,地方监管部门应当登记,请注意这里用词为“应当”,与“可以”不同,这也是为了防止权力寻租,地方监管部门还要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及时公示。备案后,还需要ICP许可,没有许可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这里要区分ICP许可和ICP备案,一言以蔽之,前者更难。对于网贷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的具体细则另行规定,这也许是因为实务中有因为评估分类引发的民事诉讼(尚未结案),监管层想再行研究细节后制定。
5.网贷机构义务。与普通居间人相较,网贷机构应当履行更多义务:信息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融资咨询等;借贷双方真实性和项目真实性、合法性;反欺诈;投资人教育;报送债权债务信息;不得卖信息;反洗钱、反恐怖融资;配合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工作;信息内容管理及网络信息安全;银监会和省级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6.禁止行为。网贷机构自身或不得接受委托从事:自融、资金池、自担和保本保息、线下推介、发放贷款、期限错配、发售理财产品、ABS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捆绑销售;虚假宣传和损害他人商誉;高风险融资;股权众筹和实物众筹;其他。主要看点是债权转让被限制,将多种债权混搭打包后出售的方式被明令禁止,ABS而来,信托和基金份额打散等方式转让债权也被叫停。高风险融资主要是指: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其他衍生品,在P2P合规整改中,应当注意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是否合规,需要请借款人特别声明。
7.线下销售团队可解散。
8.智能“投顾”之网贷版。与征求意见稿不同之处,办法第二十五条默许了“概括授权”的合规性,但具体到实践中来,金融消费者如果出现不看细项就点击同意,然后损失钱款可能还是会引发民事诉讼。我们断定,未来一定有类似司法案例出现。
9.信息披露。对于经营机构本身,即P2P平台自身而言,信披内容较为统一;但是对于融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在不同网贷商业模式下,信披的内容会有所不同,个人消费、房贷车贷、学费贷、供应链金融,各家情况不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将按照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细节和行业标准。
10.重大风险信息报送。为防止系统性风险,网贷机构发生重大事件后,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和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重大经营风险;自身及董监高重大违规违法;因欺诈被诉。这就要求,网贷机构自身需要设置“应急预案”,出现重大风险后,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机关汇报。我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可以做扩大解释,一些网贷机构被合作机构欺诈等重大危机事件,也应当报送地方监管机构。
篇8:解读P2P管理暂行办法要点
中国银监会创新监管部主任王岩岫在谈及P2P行业的十大监管原则时强调,P2P机构不是信用中介,只是信息中介,不承担信用风险;投资人和融资人要实名登记,资金流向要清楚,避免违反反洗钱法规等。具体细则等待出台。
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表示,银监会已启动P2P监管细则的研究工作。P2P网络借贷平台是新兴的金融业态,在鼓励其创新发展的同时,应合理地设置业务边界。刘张君表示,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一种新兴金融业态,在鼓励其创新发展的同时,要明确四条边界:一是要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二是要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三是不得将归集资金搞资金池,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
资金池模式,即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
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行为,为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
而第三类则是指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或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卷款潜逃。
篇9:我国广播电视广告监管现状及建议论文
我国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至今,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广电系统规模不断扩大,内容不断丰富完善。7月9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展研究中心在北京发布《中国广播电影电视发展报告(2014)》。报告显示:截至年底,全国共设播出机构2568座,其中包括电台153座,电视台166座,教育电视台42座,广播电视台2207座。上述播出机构共开办节目4199套,其中广播节目2863套、电视节目1336套。20全国广播电视行业总收入3734.88亿元,比上年增长14.26%,广告收入1387.01亿元,增长9.19%。近年来,广播电视广告虽受到互联网广告的冲击,但市场份额仍保持在27%以上,高于互联网广告(20%),加强广播电视广告监管研究仍十分重要。
2广播电视广告中存在的问题及负面影响
广播电视广告对促进社会经济生活发展,满足群众信息来源起到很大的作用,但近年来广播电视广告的制作和播出暴露出一些问题,较为突出的有以下几点。(1)广告播放时间过长对于广告播放的时间长度,广电总局有着明确规定,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13:00,电视台在19:00~21:00时段,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但是很多频道实际广告播放时间大大超过这一规定。(2)影视剧中插播广告现象严重影视剧中插播广告的次数过多,每次插播的时间过长。这样的插播方式已经影响节目的正常收看,被戏称为“广告中插播电视剧”,引起观众强烈排斥。(3)在特定时段播出引起观众反感的广告在用餐时间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用品广告,广告画面出现人体性器官解剖图解、动画演示画面等。(4)广告品质不高、制作粗糙、形式单调、内容虚假夸大此类情况主要出现在购物广告和健康资讯广告中。广告内容虚假、夸大商品价值、误导消费者;以公众人物或所谓专家名义作证明;虚构商品断货,虚构商品获得奖项,虚构伪造科研成果材料作证明;嘉宾专业资质无法验证;将广告包装为健康养生栏目等。
3国外广告监管机制
广告治理对策向来是各国广告理论研究、广告管理和广告从业者积极探索的目标。传媒业发达的国家在长期实践中逐渐建立了相对成熟的广告治理体系。
3.1政府行政管理
与国内不同,一些国外政府对广告行业的监管在政府对经济活动管理中所占份额相对较小,某些国家甚至最大限度地避免政府就广告管理出台法律和相关政策,尽量减少政府部门对广告行业的干预。美国进行广告管理的主要机构有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通讯委员会和食品及药品管理局。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广告主管机关,其权力有“准司法权”之称。此外,美国国会还授权邮政局、烟酒税务司等部门协助调查管理广告。在英国,广告主要分为非广播电视类广告、广播类广告和电视类广告三大类。最重要的广告管理机构是传播办公室,它有权对任何严重违规的电视台吊销执照,有权要求经营者停止播放违法广告并处以罚款,要求经营者进行更正。加拿大由广播电视电信委员会对广播电视节目进行管理,对广告内容是否符合《广播电视法》进行监督,在必要时随时进行干预。与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广告业监管以政府行政力量为辅不同,法国是典型的政府主导监管,法国广告监管局是政府进行广告管理的主要机构,其职责范围包括监督广告活动、监视各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3.2广告行业自律
相对于政府行政管理,很多国家广告监管中更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是行业自律体系。除依靠政府部门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违法广告进行监管外,国家的广告管理工作主要由广告行业的民间组织进行规范和监督。少数国家则完全依靠行业自律监督规范本国广告活动。美国广告业经过长期发展,目前已建立由广告公司、广告主和广告媒体三个主体组成的自律体系,行业组织的自我管理是广告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英国广告业自律组织由多个广告团体组成,它对英国广告活动进行统一权威解释,对违法广告进行最终判定,与政府部门、消费者团体保持密切沟通。加拿大广告行业自律组织是加拿大广告基金会,该基金会经费来自于传播媒介、广告公司和广告主三方,加拿大广告基金会负责维护所有广告准则,确立保持市场中的诚实、真实、公正标准。广告行业自律与政府行政力量相辅相成,共同对广告业监管发挥作用。高度依靠行业自律的国家,通常拥有严厉惩罚违法广告的法律,政府行政监督依然作为强大的制约力存在。以美国为例,对虚假广告的处罚是巨额赔偿、罚款,长时间登载更正广告,甚至牢狱之灾和被清除出广告业。
3.3消费者自我保护
西方国家消费者通常诉讼意识较强,有法律意识和保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消费者通过批评、投诉、举报等方式参与对广告业的监督规范。消费者的广告监督权是法律赋予,受法律保护。很多国家都成立了消费者协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逐渐发展壮大。
3.4与国外相比我国广告监管业存在的问题
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广告监管存在诸多不足。例如相关法律不完善,处罚力度不够。相比发达国家严明细致的法律法规和严厉处罚,我国明显缺乏禁止违法广告的法律规定。相关法律规定也是散布于《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缺乏完整度。对于违法的广告活动者,相关机构的处罚力度也明显不够。同样是对虚假广告的处罚,我国的《广告法》规定: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报批评等。而在美国,虚假广告面临的惩罚极有可能直接导致当事公司倾家荡产。此外,我国还存在政府管理和审查职能界定模糊,广告业行业自律未发挥作用,消费者法律意识薄弱等问题。
4目前开展的广告监管方式及取得成绩
为了更好地维护广播电视事业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杜绝广告播放中存在的诸多不良现象,从起,广电总局相关部门以总局61号令《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及66号令《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为中心,整合相关规定,对广告播放进行监管。广电总局监管中心切实加大了对广告播出机构特别是违规播出的核查力度,深入开展了虚假违规广告、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公益广告的专项监听监看,加强对电视购物频道、付费频道、移动广播电视的核查监管。开展了“禁止影视剧插播广告”专项监管月、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电视购物频道监看、卫视频道广告“违规使用领袖形象”专项核查、涉医类广告播出情况核查、养生类节目专项整治、明确“中国梦”主题公益广告播出要求等专项任务。叫停了一批违规广告,对严重违规或屡次违规的电视广播频道作出撤销处理,对存在违规的频道责成相关省局限期整改。为使监管工作更好地进行,联合厂家开发了工作软件,使监管工作更加规范,提高了工作效率。自监管行动开展以来,各级广电行政部门、播出机构和相关单位全面贯彻中央要求和总局工作部署,认真执行61号令的各项规定,依法行政、依法经营的意识进一步增强,不断完善广播电视广告制作播出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公益广告制作播出数量大幅增加、质量明显提高,广告播出秩序进一步规范,各类广告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5广告监管工作的不足和改进建议
5.1监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广告监管工作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发现了一些问题。(1)监管对象改变播出方法规避规定部分播出机构改变以往的广告播出方式,通过简单剪切、截取内容,或是改头换面,进行包装。播出的节目表面上符合规定,但实际依然存在不良现象。这些行为削弱了宣传效果,造成观众疲劳反感,与总局整顿广告播出秩序,改善收听收看效果的初衷相违背。(2)监管方法存在的问题广告专项监管工作开展时间不长,尚处于摸索阶段,还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例如:在任务完成后监看人员无法及时得到反馈,不知后续情况如何;因网络设备限制,监管数据传输速度慢,工作效率难以提高;随着任务数量不断增加,系统软件负担加大等。
5.2改进建议
(1)以高新技术为手段,突出管理理念、方式和模式创新,加强广播电视广告监管。在现有广告监测监管体系的'基础上,建立中央级、省级、市级三级分工明确、智能协同的广播电视广告监测监管机制,形成多层次、广覆盖的广告监管网络,要加强传统广播电视广告与视听新媒体广告监管的数据共享,建设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适用、长效运行、资源共享、业务互通的全国视听媒体广告监测监管数据共享平台,整体提高监管的资源利用效能,全面提高广播电视广告监管能力与服务水平。(2)做好技术保障工作,改进系统软件,强化监看能力。建议系统实现广告音视频信息的识别和采集,提取相关内容,识别频道标识,实现音视频、文本信息、广播电视节目等各类信息的综合检索、统计和分析。通过视频搜索和识别技术,建立音视频样本库,进行广告信息比对和快速识别,降低人工监听监看的强度,提高监听监看自动化水平。(3)明确监管任务,对监管对象的违规行为进行更加细致准确的判别。(4)要求广告播出机构调整广告播放计划后,不仅数据符合规定,并且能够起到正面宣传效果,创造良好社会效益。(5)建立监管工作体系,及时反馈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根据实际需要不断改进方法,形成上下配套、紧密衔接的工作流程。(6)加强群众监管,畅通群众投诉渠道。
6工作展望
按照中央要求和总局部署,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监管工作。各级监管机构要遵照总局61号令、66号令的各项具体规定,严肃查处内容虚假、夸大宣传、时间超长等各类广告违规行为,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对有法不依、违规严重的播出机构,要依法严肃查处并向社会公开曝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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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问答解读
互联网广告如何定义?互联网广告与传统广告的“同与不同”如何区别对待?各参与主体之间的义务、责任如何确定?人民日报就《暂行办法》的相关问题独家采访了工商总局有关负责人。
付费搜索广告等五类必须标明“广告”
问:根据《暂行办法》,哪些活动属于互联网广告活动?
答:互联网广告概念是《暂行办法》的核心与基础,也是社会各界关心的焦点问题。目前《暂行办法》采用了外延描述的方法对互联网广告进行了界定,规定:“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并且列举了互联网广告包括的类型,共分为五类:“(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问:互联网上有些广告还没有被标明“广告”,《暂行办法》对此有规定吗?
答:针对《广告法》规定的广告可识别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除要明确标明“广告”外,还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确区分。
微博、微信等平台也有制止发布违法广告的义务
问:谁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
答:《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该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者。”
不同于传统广告,《暂行办法》将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的行为特征界定为“推送或者展示”,并规定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者,依法承担《广告法》所规定的预先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
问: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暂行办法》中有规定吗?
答:这些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实际上并没有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但客观上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了信息服务平台。例如微博、微信、电商平台等平台上的用户作为广告主或者广告发布者所发布的互联网广告,《暂行办法》规定当平台在明知或者应知有其他人利用其信息发布平台发布违法广告时,应当予以制止。
厘清“广告联盟”各方义务和责任
问:对“广告联盟”这种互联网广告特有的经营模式,如何管理?
答:“程序化购买”是互联网广告特有的一种经营模式,俗称“广告联盟”,连接了广告主与众多中小网站和应用程序,既为广告主提供了多样化的广告展示资源和更精准的广告投放效果,又为没有广告经营能力的中小网站提供了流量变现的机会,但也使其内部法律关系变得复杂。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程序化购买广告的相关主体及各自的义务,规定程序化购买经营模式中的广告需求方平台,应当履行对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或者经营者的义务,必须清晰标明广告来源。而其他参与到程序化购买经营模式里的经营者,承担普通的查验合同相对方主体信息、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违法时予以制止的义务。
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为主,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为辅
问:《暂行办法》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做了进一步明晰和细化,请问这样规定的考虑是什么?
答:《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结合互联网广告的特征和互联网广告业发展的新趋势,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权进行了规定:一是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为主。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确定的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的原则为基础,《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是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为辅。考虑到互联网广告发布链条长、广告资源碎片化、广告精准投放带来的不同浏览者同一时间在同一网站上看到的是完全不同的广告等特征,规定:“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三是广告主自行发布广告的,由广告主所在地管辖。在互联网广告中,有海量的互联网广告是由广告主在自设网站或者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上自行发布的,这一部分广告出现违法,由互联网广告的广告主所在地管辖。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接投诉、举报后,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有利于更快断开违法广告链接,形成“一处违法被查,全网清扫干净”的高效监管局面,更具可操作性。
拓展阅读
什么是“程序化购买”?
“程序化购买”是互联网广告特有的一种经营模式,俗称“广告联盟”,可通过信息技术自动完成广告采买及广告投放。
“广告联盟”通常分为“流量平台”(广告位供应方)、“广告主平台”(广告需求方)以及中间的结算方三类。广告主通过结算方实时竞价购买流量平台的广告位,每个环节只有几十到一百毫秒的处理时间。
常见的“广告联盟”有百度联盟、搜狗联盟、淘宝联盟、京东商城销售联盟、广点通联盟等。
篇11: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20最新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最新解读
一、互联网广告管理法律体系
法律层面,新修订的《广告法》首次将互联网广告纳入监管体系,大量篇幅专门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的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此外,早前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网络安全法(草案)》、《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也从不同角度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的合规问题及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为了进一步明确互联网广告的法律定性问题,国家工商总局于207月1日发布了《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因争议较大,并未于原定的9月1日起实施。
“魏则西事件”发生后,互联网广告的法律合规问题再次成为社会热点,业界急切呼吁政府尽快出台互联网广告法律监管办法。国家网信办在调查报告中明确要求,国家网信办加快出台《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将加快出台《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6月25日,国家网信办正式发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下称“规定”),《规定》第十一条明确将“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区分为“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和“商业广告信息服务”,从立法技术与文意上不难得出结论,付费搜索不是广告。
207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正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详细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的法律定性及相关广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二、明确付费搜索属于商业广告
《征求意见稿》及《办法》最大的亮点之一,即是正面回应了社会关切的付费搜索的法律定性问题。《办法》第三条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再次明确互联网广告包括“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意即,因为付费搜索满足了《广告法》第二条的“直接或间接推销商品或服务”目的性定义,所以就应当被认定为商业广告。这一规定较好的保持了广告法的立法原意,有利于敦促付费搜索服务提供者加强审核义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工商总局的《办法》是否与网信办的《规定》相抵触,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分歧在于对《规定》的文意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例如工信部下属的信息通信研究院),如前所述,网信办的《规定》刻意将“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区分为“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和“商业广告信息服务”,实质上认为付费搜索不是商业广告;另一种观点认为,网信办《规定》的第十一条仅为指示性规定,即“付费搜索信息服务”是否属于商业广告,应当参照其他法律规定,这里的其他法律规定就是现在发布的工商总局的《办法》。
三、互联网广告行为的法律内涵
《办法》摒弃了《征求意见稿》中采取“定义+外延”的立法技术,采用“定义+内涵”的立法体例。明确规定,互联网广告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内涵方面,除付费搜索外,还列举了链接广告、电子邮件广告、商业性展示广告等形式。
根据前述定义不难发现,互联网信息只要满足《广告法》第二条规定的四大构成要件,就应当被认定为商业广告,具体为:(1)在中国境内,即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域名或服务器所在地等任一要素在境内的;(2)一定的媒介形式,包括网站、网页、自媒体、电子邮箱、应用软件等,不论受众多少,不论媒介是否自有或他人所有;(3)直接或间接的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包括直接广告、软文、事件营销、企业形象展示等;(4)不管是否支付广告费。
根据当前互联网广告业态,《办法》及《征求意见稿》将互联网广告形式加以区分,具体为:通过自有网站发布自有广告,通过第三方平台发布广告,通过广告联盟发布广告,即时推送广告,自动化程式广告。每种广告模式项下的主体的法律责任也不禁相同,详见黄春林律师之前的文章《新广告法下互联网广告的合规问题》。
四、互联网广告行为的法律合规要求
《办法》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强化了互联网广告行为规范,新增了大量具有时代特征的内容。结合《广告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互联网广告行为规范主要包括:
1. 须订立书面合同
根据《广告法》及《办法》之规定,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
2. 保障用户选择权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此外,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但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的细则内容,“同一设备24小时内登陆网站一级域名及其子域名,应在第二次出现弹出形式广告时提供暂时屏蔽该网站所有弹出广告的选项。”
3. 具备可识别性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使一般互联网用户能辨别其广告性质。
采取付费搜索结果等形式的,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有显著区别,不使消费者对搜索结果的性质产生误解。
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形式即时推送广告的,应当在发件人和标题部分明示邮件、信息的来源和性质,使消费者在打开邮件、信息之前即能获知其广告性质。
4. 维护竞争秩序
针对目前市场普遍存在利用广告恶意竞争的现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2)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3)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因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重复,《办法》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列举的诋毁商誉、侵犯企业商标及名称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5. 保护用户数据与隐私
根据《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及《网络安全法(草案)》之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及发布者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收集和使用的)规则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五、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规定
因互联网无界性与复杂性,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其网站的登记备案、域名、实际经营地址往往不是完全一一对应关系,这就给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监管管辖带来了一定挑战。
根据方便管辖原则及实践经验的总结,《办法》规定,对于涉嫌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活动,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无法确定广告发布者的,由发布广告的网站域名备案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对不具备真实备案信息和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移送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互联网广告的侵权责任承担
因篇幅有限,本文主要分析互联网广告涉及的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及广告内容的版权侵权责任。
1. 产品责任
根据《广告法》、《侵权责任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相关主体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通常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司法实践中,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此外,根据《广告法》及《规定》,那些涉及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互联网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互联网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2. 版权责任
互联网广告内容侵犯第三人的著作权或肖像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如下原则确定:
(1)能确定著作权主体的,由享有著作权的一方承担。广告制作合同通常为委托合同,根据《著作权法》之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广告代理合同则使用民法上民事代理制度。
(2)不能确定著作权主体的,权利人可以向广告(侵权作品)的实际使用方(包括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和经营者)任一方主张侵权责任或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而作为平台类互联网广告发布人,则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规定的“避风港”原则行使抗辩权(例如“(2014)杭滨知初字第20号);广告主则可以通过披露广告制作合同内容等形式抗辩实际侵权人为广告经营者。
篇12:学生志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最新学生志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近日,教育部印发了《学生志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思想政治工作司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 问:请简单介绍一下教育部制定印发《学生志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党中央高度重视志愿服务工作。党的十八大对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出了明确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12月, 总书记给华中农业大学“本禹志愿服务队”回信,肯定他们在服务他人、奉献社会中取得的成绩和进步,勉励他们弘扬志愿精神,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更大贡献。刘延东副总理也指出:“志愿服务活动应与学雷锋活动相结合,渗透到学校教育的全过程”。
为落实中央精神,教育部等部门近年来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文件,用于指导、规范教育系统的志愿服务工作。,教育部出台《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从体制机制上对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统筹和规范。,教育部等7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实践育人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志愿服务是推进实践育人的重要途径。,教育部联合团中央了出台了《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推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长效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学生志愿服务体系、评价体系和保障体系,推动学雷锋志愿服务常态化。
近年来,我国学生志愿服务发展迅速,志愿服务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学生志愿者队伍不断发展壮大,在奥运会、世博会等重大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展示了当代青年昂扬向上的精神风貌,得到了全社会的充分肯定。但志愿者人数的迅速增加,也需要出台一些规范性文件,对学生志愿服务进行规范管理。为此,教育部制定下发了《学生志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这也是继《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之后,又一个指导志愿服务工作的重要文件,为建立健全学生志愿服务体系、推进学生志愿服务规范化和制度化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基本遵循。
2.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起草过程。
答:《办法》的起草分几个阶段:一是开展文献研究,认真研究了关于开展志愿服务的相关文件,详细梳理了现有政策规定;二是进行基层调研,在北京、天津、武汉多地召开座谈会,调研当前学生志愿服务开展情况、存在主要问题以及相关意见建议;三是进行政策研商,围绕学生志愿服务相关要求,同中央文明办、团中央等有关单位多次进行政策研商;四是公开征求意见,征求了各省区市教育部门和直属高校的意见,对《办法》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五是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学生志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严格合法性审查,经过多次修改完善后,于2015年3月正式印发。
3.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答:《办法》共分七章,除第七章附则外,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第一章界定了学生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明确了学生志愿服务管理的对象及原则。第二、第三和第五章着眼于建立健全学生志愿服务工作体系,对学校开展学生志愿服务工作的机构、职责、方式、程序、教育培训等做出明确规定。第四章侧重于建立健全学生志愿服务评价体系,对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认定、记录、星级认证、表彰奖励等做出明确规定,实现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有数据记录、有评价结论、贯穿各学段,为把志愿服务作为学生不同学习阶段的综合素质评价和升学考核重要依据提供素材。第六章着眼于建立健全学生志愿服务保障体系,对学校开展学生志愿服务工作的经费投入、检查考核、新闻宣传等做出明确规定。
4. 问: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和对象是什么?
答: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志愿服务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我们不建议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学生进行志愿服务活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学生,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申请成为学生志愿者。未成年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在其监护人陪同下或者经监护人同意参与志愿服务。
5.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出台后,学校的志愿服务活动该如何组织实施?
答: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协调本级共青团组织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生志愿服务的领导、统筹、协调、考核工作。
学校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校团组织、少先队组织抓好学生志愿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考核评估等工作。学生志愿服务组织方式包括学校组织开展、学生自行开展两类。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志愿服务,应充分尊重学生的自主意愿,按照公开招募、自愿报名、择优录取、定岗服务的方式展开,切实做好相关指导、培训和风险防控工作。学校应结合实际,制订学生志愿服务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学生参加志愿服务。高校应给予自行开展志愿服务的学生全面支持,扶持志愿服务类学生社团建设,并将志愿服务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6. 问:对于学生志愿服务,按照《办法》该如何认定记录?
答:学校负责做好学生志愿服务认定记录,建立学生志愿服务记录档案。学生志愿者因志愿服务表现突出、获得表彰奖励的,学校应及时予以记录。学生在本学段的志愿服务记录应如实完整归入学生综合素质档案。在大学学段实行学生志愿者星级认证制度。学校根据学生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认定其为一至五星志愿者。
7. 问:《办法》规定对于学生志愿服务,地方和学校有何条件保障?
答:地方和学校应设立学生志愿服务工作专项经费,纳入学校预算管理。制订各级各类学校学生志愿服务工作综合考评办法,每年定期组织进行检查考核,并且纳入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评估体系。地方教育部门应完善各学段志愿服务教育体系,系统开展志愿服务基础教育。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志愿者骨干专业化培训体系,提高学生志愿者骨干参加专业化志愿服务的素质和能力。地方教育部门应积极协调本地新闻媒体,传播志愿理念,弘扬志愿精神,普及志愿服务知识,大力宣传志愿服务先进学校、先进学生。学校应积极开展学生志愿服务先进典型宣传。
篇13:广播发射单位预算管理及其优化论文
广播发射单位预算管理及其优化论文
摘要:广播发射事业单位是国家重要的文化宣传部门,也是我国市场经济社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面对当前事业单位市场化改革的重要命题,我国的广播发射事业单位在发展中承担着更大的责任与竞争压力。预算管理对实现广播发射事业单位的优化管理,提高经济经营能力,实现已有资源的科学调配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当前广播发射事业单位科学管理的关键性手段。然而,当前我国的广播发射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中还存在着明显的弱点和不足,影响了预算管理作用的有效发挥。因此,本文立足广播发射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实际,对预算管理中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和分析,并提出了当前广播事业单位预算管理的优化途径与策略。
关键词:广播发射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预算;预算管理;预算问题;优化
一、广播发射事业单位预算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一)预算管理重视程度不足,管理人员专业素质有待提高
广播发射事业单位由于其公益事业单位性质,长期接受国家全额拨款,因此在预算管理上往往存在着重视程度不高,管理不严格的问题。随着近年来事业单位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推行,事业单位国家全额拨款逐渐被差额拨款和自筹资金相结合的模式所取代,导致了广播事业单位资金和资产管理压力的不断提高。但是由于从前长期的管理惯性,广播事业单位领导对预算管理的重要性认识还存在不足,将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同起来,认识预算是财务部门内的职责,导致了预算对事业单位内部资金、资产和资源的宏观调配和统筹上存在较大的不足。另一方面,事业单位预算管理人员多是由会计或者财务管理人员转岗或兼岗负责,导致了预算管理方法简单,科学化程度较低,且先进的预算管理模式难以融入和适应广播发射事业单位的管理实际,影响了预算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预算管理针对性不强,预算编制的科学化程度不高
虽然在2015年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对事业单位的预算编制范围、原则、批准等方面做出了新的调整,扩大了事业单位预算编制范围,提高了事业单位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要求以全口径预算取代传统的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模式。但是在实际的广播发射事业单位预算编制过程中,普遍还是采用传统的以历年预算结果为基础的增减量预算的编制方法,没有同自身实际的经济活动开展和项目建设内容进行紧密的结合,导致了预算编制的指向性依然不高,无法发挥出约束事业单位财政支出的作用。同时,在预算编制审批上,管理者一支笔审批的现象依然存在,导致了预算编制中的问题难以得到及时的发现,给利用预算编制谋取个人利益的财务违规违纪行为埋下了隐患。
(三)预算执行力偏弱,各部门间沟通与信息交流存在障碍
在预算执行管理上,由于财务部门自身的'局限,导致了其同各部门实际业务流程和情况在信息交流和沟通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各部门在实施预算上也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偏差。因此,在实际的预算执行过程中,广播发射事业单位很难达到预计的预算管理效果。同时,由于缺乏了对预算执行过程中的有效监督和控制,使得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反馈的问题难以得到及时的解决和有效的控制,使得一些小的问题不断扩大,最终导致了预算实际执行和预算编制之间的差异愈来愈大。
(四)预算考核管理力度不足,缺乏管理上的刚性
预算考核是预算管理中的一大要点环节。然而,当前广播发射事业单位中预算考核管理不严谨、不科学的问题制约了考核管理对预算的约束和控制作用。首先财务部门是主导预算考核、方案制定、实施、监督和实际考评工作的部门,然而由于预算管理本身就局限在财务部门,这种自编、自考的模式,难以起到有效的控制作用。其次,预算考核管理结果同各个部门实际经济业务之间的联系不够紧密,财务部门对其他专业岗位的经济业务流程和工作特点的认识程度不足,导致了无法对预算实际的执行情况作出客观的评价。再次,预算考评结果同广播发射事业单位人资激励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由于没有有效的奖惩机制,导致了各个部门和岗位在参与预算控制上的积极性不高,也没有有效的约束动力,导致了预算考核管理难以发挥应有的价值和作用。
二、优化及完善广播发射事业单位预算管理的途径
(一)建设科学预算管理环境,重视人才培养
发挥预算管理的优势,首先要建设预算管理环境。从广播发射事业单位的实际工作情况出发,加强对预算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积极开展预算管理责任意识的宣传和培养活动,从事业单位领导工作出发,要求各个岗位和全体部门都参与到预算管理活动中去,为制定和实行科学的预算管理提供建设性的意见,并帮助各个部门了解预算管理工作的具体意义和实践要求,从思想上规范和约束各岗位和部门的行为。同时,在广播发射事业单位中要设立独立的预算管理部门,引入专业的预算管理人才,加强人才的培养,确保能够落实预算编制、分析、执行、管理、考核等各个环节工作的具体落实,做到公正、科学、客观的预算管理,从而提高广播事业单位经济管理和市场风险防范的积极意义。
(二)优选预算编制方法,扩大预算编制范围,完善预算编制流程
预算编制作为预算管理工作开展的基本点和出发点之一,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可执行性是当前预算管理工作中的一大重点。根据新预算法中全口径预算的基本管理要求,广播发射事业单位要根据自身节目受众群体情况、广告价格及市场情况、事业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等具体现实,制定科学合理的预算编制目标。在预算编制过程中,要结合零基预算、滚动预算、弹性预算等多种编制方法,参考各部门的工作实际,开展科学、全面的预算编制,保障预算编制能够覆盖广播发射事业单位经济活动、基础建设、内部管理等各个方面,满足事业单位预算年度内收支平衡、投融资管理科学、建设项目有效开展的资金和资源管理需求。
(三)加强预算管理制度体系建设,落实预算管理对事业单位的控制力度
为了确保预算管理的具体落实,广播发射事业单位要不断加强对预算管理制度的建设,通过制度的控制,提高预算执行的刚性。根据广播发射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工作实际,对预算管理制度进行完善,对预算执行细节进行具体的规定,对违规资金支出的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方便事业单位进行相应的管理。除了要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外,在预算执行上还要实现对预算责任目标的分解,同各个预算部门签订预算目标责任书,制定科学的预算执行方案,严格资金收支的审批,加强各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严格控制预算调整的范围,从而提高预算执行的控制效率,确保广播发射事业单位预算任务的完成。
(四)重视预算考核,实现预算管理同事业单位人事绩效的有机结合
重视预算考核对预算管理的监督和控制作用也是开展科学预算管理活动中的要点。为了确保各个部门和岗位都能参与到预算管理中来,要制定科学合理的预算考核与监督体系,由事业单位管理部门主导进行。在预算监督考核过程中要对各个预算责任部门的具体预算指标、预算实际完成情况、预算差异情况和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详细的登记。在预算考核中应设立执行率、预算完成度等科学的评价指标对各个预算责任部门进行考核,并将部门考核结果同岗位人员绩效工作、福利、晋升等相关联,提高预算管理活动开展的积极性,从而保障广播发射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结束语
长期以来,我国广播发射事业单位都是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部门。然而在当前越来越紧张的市场环境中,受到了来自新媒体等新兴业态的竞争和挑战,广播发射事业单位自身的发展越来越局限和困难。因此,想要突破当前广播发射事业单位的发展瓶颈,就要从调整自身发展模式,实现自身资源优化管理的角度出发。预算管理与控制工作作为科学调配资源、统筹规划发展的重要手段,对当前广播发射事业单位来讲在实践上有着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徐兴华.广播发射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现状及对策分析[J].财经界(学术版),2015(09):283.
[2]郑春风.媒介技术、空间与权力控制游戏[D].上海社会科学院,2017.
[3]乔畅.事业单位实行全面预算管理的思路探究[J].财经界(学术版),2017(14):52-53.
[4]刘建琴.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的实施现状[J].中国国际财经(中英文),2017(09):81-82.
★ 电视广告
★ 电视广告合同
★ 睡前故事播放内容